吉林的杨女士父亲三十年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了一款名为“智力投资”的定期储蓄产品,本金1000元,存期30年。当时产品宣传单介绍:30年后可获得本息合计36万元左右。
如今三十年存期已到,杨女士来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本息合计只有4000多元。
11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个金部负责人针对此事向澎湃新闻解释称,“智力投资”这一产品1989年出台后很快被中国人民银行叫停,银行方面曾通过多种渠道通知过购买过该产品的客户。
此外,该负责人透露,此前曾有客户因该产品起诉银行,法院当时对赔付标准作出了判决,法院当时判决银行按照198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年贷款利率19.26%向客户支付利息;银行发布公告日2006年4月15日截止以后的利息只按照活期利率来计算。此次给杨女士的利息就是按此前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得来的。
澎湃新闻注意到,2013年时还有客户同样因此“智力投资”产品起诉工商银行延边分行和龙支行,最终法院判决银行方面按1989年时的每年19.26%利率赔偿客户的利息损失。
产品出台当年被央行叫停
杨女士出具的产品宣传单称,延边工商银行为庆祝成立五周年,于1989年9月推出《智力投资定期储蓄存款》,储蓄面额1000元,存期分别为15年、21年、30年。存期每到三年,银行及时按当时国家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和同期最高储蓄利率档次予以计息,并主动转入本金产生复利。在整个存期内如遇国家调低储蓄利率时,仍按原利率给予计息。另写明,按现行保值贴补率计算,每存1000元,15年到期本息为19000元左右;21年到期本息为62000元左右;30年到期本息为360000元左右。
杨女士展示的“智力投资定期储蓄存款存单”显示,其父亲于1989年9月29日存入1000元,2019年9月29日到期。但近日当杨女士去办理取款时却被告知,可取出的本息合计仅有4000多元,与购买时宣传的36万元相差甚远。
对此,中国工商银行延边分行个金部负责人11月22日告诉澎湃新闻,该行1989年时确实推出过“智力投资”这一产品。但不久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一个文件,遂将该产品叫停。银行曾通过张贴告示、刊登报纸等渠道回收产品,但因当时信息不畅,有部分购买者没有联系上。
该负责人介绍,十余年前有客户因该产品的收益问题将银行告上法庭,法院当时判决银行按照198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年贷款利率19.26%向客户支付利息。后在2006年时,银行发布公告,让购买过该产品的客户及时取款,银行方按照19.26%的利率计算利息。公告日截止2006年4月15日,公告日以后的利息只按照活期利率来计算。
“我们是按照法院判决的标准算的”,该负责人称,已有部分购买过该产品的客户按照这种计息方式取走了钱,但杨女士未接受。“我们支持杨女士走法律途径,银行方会全面配合也会尊重法律判决。”
法院曾判决银行承担因过错造成的损失
澎湃新闻检索发现,2013年时还有购买过该产品的客户与工商银行延边分行和龙支行对簿公堂,且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上述负责人介绍的赔付方案并不一致。
相关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中国工商银行和龙支行1989年9月15日推出“智力投资定期储蓄存款”种类,储蓄面额为1000元,存期分别为15年、21年、30年,存期每到三年,银行及时按当时国家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和同期最高储蓄利率档次予以计息,并主动转入本金产生复利,在整个存期内如遇国家调低储蓄利息,银行仍按原利率给予计息;按照当年保值贴补率计算,每存1000元,15年到期本息为19000元左右,21年到期本息为62000元左右,30年到期本息为360000元左右。
客户于某1989年9月19日在和龙支行存入1000元办理了该产品,存期为21年。
另查明,1989年9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延边分行向延边州工商银行发布紧急通知,要求延边州工商银行停止办理“智力投资定期储蓄存款”业务,对已经开办吸收的存款应当纠正并向储户说明。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认为,银行方开办“智力投资定期储蓄存款”业务,虽经主管部门批准,内部程序合法,但向社会公布的21年存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保值储蓄存款最高8年年限的强制性规定,利率计算复利的方式也违反了相关金融政策的规定,故双方达成的“智力投资定期储蓄存款”协议无效,银行应向于某返还存款1000元。
判决书称,银行明知国家对保值定期储蓄有严格、明确的规定,却以违规提高存款档次的方式吸收储蓄,事后虽以刊登报纸、发布公告等方式向社会告知以弥补“智力投资定期储蓄存款”业务的过错,但并不能减轻、免除过错,银行方应对客户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决,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法院综合考虑认为于某的利息损失应以1000元为存款本金,按照198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的年贷款利率19.26%计算利息,期限计算至银行实际给付之日为宜。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于某返还存款1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198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的年贷款利率19.26%计算,期限计算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龙支行实际给付之日止)。
后和龙支行提出上诉,其认为于某所购的产品2010年9月19日到期后,存款应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是和龙支行过错给于某造成了利益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要求和龙支行按照1989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五年以上年贷款利率19.26%向于某支付的利息,实际是因和龙支行的过错给于某造成的损失,并非是按照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故和龙支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标题:千元存三十年本息36万到期4千多,延边工行:按判例计算)